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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8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区中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博文大酒店附近时,发生碰撞事故,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奚某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奚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55mg/100ml和21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案件概要情况表、户籍证明、事件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收条、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