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丽浩与南京能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能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浩。上诉人南京能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高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黄丽浩诉能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丽浩主张,2013年3月13日,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与能高公司签订保温合同,约定能高公司承接���强公司承建的镇江金山水城三期一标段8号、11号、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4月1日,能高公司又与黄丽浩签订保温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黄丽浩。黄丽浩依约完工后,能高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610489.96元未支付,黄丽浩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能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为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能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能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的住所地又均不在镇江市润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保温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有争议应在能高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已约定了管辖,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丽浩口头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涉案的工程在镇江市润州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前提是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选择在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诉讼的管辖条款,属于无效约定;且涉案合同无论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影响本案的专属管辖。涉案工程金山水城三期,地址位于镇江市润州区,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能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