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继荣与被告孙毓华、邢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继荣,孙毓华,邢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葛继荣,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孙毓华,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邢香凤,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葛继荣与被告孙毓华、邢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继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孙毓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孙毓华未予归还。因孙毓华借款时与被告邢香凤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香凤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孙毓华、被告邢香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借据1张;2、孙毓华与邢香凤的婚姻证明1份;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毓华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毓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毓华借款时与被告邢香凤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香凤应与被告孙毓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毓华、被告邢香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