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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孟金、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孟金,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金,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分陕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兴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孟金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卫生,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刘孟金代表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由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刘孟金即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承建该工程。2013年9月15日刘孟金、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建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合同。2013年9月20日,在隆兴公司办公室,刘孟金与隆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系刘孟金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由于刘孟金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自愿与隆兴公司合作等内容。同日,刘孟金向隆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双方开始共同承建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2013年10月23日,在隆兴公司办公室,刘孟金与隆兴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写明: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刘孟金出具的承诺书,但在履约过程中,因刘孟金未按合作协议履行投资及管理义务,且刘孟金在承诺书中的保证是不真实的,刘孟金利用未建房屋借用他人款项造成围堵工地事件发生,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展并造成停工,给隆兴公司及南段村村民委员会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使工程如期进展,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由隆兴公司独立完成,刘孟金无条件退出合作,且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债务系刘孟金个人债务,由刘孟金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隆兴公司无关等内容。现刘孟金认为,退货协议不是刘孟金的真实意思,刘孟金有外债,协议约定刘孟金无条件退伙,这不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孟金的退伙是隆兴公司的诱骗与胁迫,是隆兴公司趁人之危且显失公平,且刘孟金、隆兴公司合伙、散伙,均未对刘孟金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显失公平)。隆兴公司损害了刘孟金的合法权益,是趁人之危,又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刘孟金与隆兴公司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隆兴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刘孟金、隆兴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并且是刘孟金自动到隆兴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刘孟金认为隆兴公司未承担刘孟金以前的债务,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又没有提供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孟金就同一事实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孟金、隆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无效,渑池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孟金的诉讼请求,刘孟金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孟金撤回上诉、撤回原审起诉。因此,刘孟金认为隆兴公司是趁人之危,又显失公平下签订的协议,要求撤销刘孟金、隆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孟金负担。宣判后,刘孟金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刘孟金与隆兴公司签订的退伙协议日期2013年10月23日是错误的,应当是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隆兴公司让刘孟金无条件退伙是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且趁人之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刘孟金与隆兴公司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隆兴公司答辩称:刘孟金以显失公平等为由否认合同、承诺书等的效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经过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刘孟金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后判决之前,刘孟金撤回了上诉及起诉,后又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刘孟金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将刘孟金借其100万元及其向刘孟金催要借款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隆兴公司认为赵某证言只能证明赵某向刘孟金借款的事实,并且也经过法院审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赵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孟金说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证言仅证实其与刘孟金之间的借款及催要款项事实,不能证实退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是2013年10月23日,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孟金与隆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刘孟金认可协议书中的名字及日期系其所签,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10月23日之前赵某并未到工地围堵,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13年10月23日,而是2014年2月18日,但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赵某就是围堵工地的人,赵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协议不是2013年10月23日所签,刘孟金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协议是2014年2月18日所签的证据,刘孟金称隆兴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且趁人之危、显失公平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