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强。原告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典美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鹿寨县政府旁小区内二楼“99”娱乐酒吧交付原告装修,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工程总造价为499678元,期间增减工程的,按相同的单价计算价款;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并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工程也按期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认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95500元,加上合同约定的价款499678元,实际装修总计595178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共420000元,尚欠175178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装修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751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典美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位置、装修时间等;2、典美装饰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签字认可了合同的工程价款为499678元;3、2015年2月5日的“久久娱乐酒吧装修增加工程清单”一份,证明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5500元,被告也签字认可。被告张强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美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装修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装修款。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1751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向原告南宁市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75178元。案件受理费3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张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韦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