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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志高与蔡大庆、盛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高,蔡大庆,盛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蒋志高。委托代理人:陈德伟。被告:蔡大庆。被告:盛雪华。原告蒋志高为与被告蔡大庆、盛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2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伟、被告蔡大庆、盛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高诉称:被告蔡大庆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5日,被告蔡大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为一年,由被告盛雪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大庆要求续借,并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仍为4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仍由被告盛雪华担保。被告蔡大庆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2年8月5日前的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10月,被告蔡大庆打算用海南的房产抵偿债务,但是没有说明抵偿的金额,最后该房产无法交付,房子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蔡大庆用房子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大庆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置之不理,被告盛雪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大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82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及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盛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大庆辩称: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2011年时我和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我向原告出具了这份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上的落款日期被修改过,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4月5日而不是2012年4月5日,落款日期上的手指印不是我按的。借条上关于50000元违约金部分的内容是我添加的,被告盛雪华并不知情。2011年10月12日,我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该226000元款项中有100000元按原告的要求汇入其妻子谢利文的账户中。我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2012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10月,我与原告协商后将位于海南的一套价格309130元房子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我估算了一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和房子的价格差不多,该房产的房产证目前还没有办出来。被告盛雪华辩称: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这份借条的内容已被事后修改、添加。我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时,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5日,而且借条上并不存在“(保证如期归还,如食言额外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食言赔偿)特此保证承诺”的内容。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我催讨过借款。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蔡大庆双方私下达成了以海南的房产抵偿借款的协议,我对此也不知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蒋志高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大庆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盛雪华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大庆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备案登记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蔡大庆约定以被告蔡大庆位于海南的房产抵偿债务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本院调取的蒋志高个人账户的明细账一份以及存款凭条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蔡大庆在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三、证人两名,用以证明被告蔡大庆委托两名证人向原告汇款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盛雪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蔡大庆的申请,本院对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借条落款日期处手指印是否为被告蔡大庆所留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条落款日期处的手指印为被告蔡大庆右手食指所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大庆、盛雪华对于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出具日期2012年4月5日的借条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1年4月5日,并且被告盛雪华认为该份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在其签名时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虽然落款日期处有将“2011年4月5日”修改为“2012年4月5日”的痕迹,但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被告蔡大庆已在被修改处加盖了手指印,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蔡大庆对修改后的日期表示了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蔡大庆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一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盛雪华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蔡大庆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为复印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及被告蔡大庆在庭审中关于以房抵债的陈述,以及原告与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双方之间应达成过以房抵债的合意。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蔡大庆在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款126000元也没有异议,因为2009年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蔡大庆之间陆续有款项往来,所以该笔126000元还款可能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盛雪华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盛雪华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蔡大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盛雪华担保。2012年4月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蔡大庆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志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叁分计算(保证如期归还,如食言额外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食言赔偿),特此承诺保证”。被告盛雪华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蔡大庆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清了2012年8月5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蔡大庆将座落于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东侧龙城天地二期10#楼702室的房产【该房产目前尚未交付,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2)屯房预字(6)号,价格309120元】抵偿给原告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与该房产的开发商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预售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蔡大庆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盛雪华担保,以及被告蔡大庆按月利率3%付清了2012年8月5日前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蔡大庆在2011年10月12日是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龙城天地的房产是否能抵偿被告蔡大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被告盛雪华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蔡大庆称在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的妻子账户中汇款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蔡大庆在2011年10月12日汇入原告账户中的12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蔡大庆在2012年4月5日经结算后,被告蔡大庆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仍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并且原告也陈述这期间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对于被告蔡大庆辩称该笔126000元的汇款中有1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与开发商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告陈述被告蔡大庆当时有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原告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同意接受被告蔡大庆用龙城天地的房产抵偿债务,而且该房产也已办理了预售登记,登记的购买者名称为原告,原告接收该房产后应承担作为买受人的交易风险。关于该房产延迟交付的问题,原告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该房产的开发商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蔡大庆关于其用位于海南的房产抵偿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5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依法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被告盛雪华主张权利,被告盛雪华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盛雪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盛雪华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按原告的陈述,被告蔡大庆从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基于4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共向原告支付了三十九个月的利息,合计的利息数额应为468000元,该期间的利息如按2012年4月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则为317200元,对于超出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蔡大庆在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按四倍利率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054.79元,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蔡大庆以房抵债之日,上述折抵本金的利息加上抵债房产价格后总金额已大于被告蔡大庆当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总额【注:(468000-317200+309120)元>(400000+20054.79)元】,故被告蔡大庆已向原告清偿了所欠债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违约金),因被告蔡大庆支付的全部利息加上用于抵债房产的价格后,其总金额折算后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四倍利率,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大庆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志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48元,由原告蒋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