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西区永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泸州三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201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即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鄂州市鄂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