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桂英与何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英,何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95号原告范桂英,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何淑艳,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范桂英与被告何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英诉称:2011年3月被告何淑艳以为其二姐做生意急需用款在原告范桂英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款期限为4个月。2011年10月被告以为儿子养车缺少资金又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桂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范桂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范桂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主体资格;证据A2、被告借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何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1,有原件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2,借据原件,原告主张是被告何淑艳本人出具,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何淑艳以为其二姐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用款期限4个月。2011年10月被告又找到原告为儿子养车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到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用款期限2各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桂英与被告何淑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桂英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何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桂英借款利息45,9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3月借款本金35,000.00元×月利息2分×48个月截止2015年3月=33,600.00元;2011年10月借款本金15,000.00元×月利息2分×41个月截止2015年3月=12,300.00元,利息共计45,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0元,由被告何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