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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尧来。被告杨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女杨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因为原告生的是女儿,被告对其及女儿有所冷落,形同陌路,无夫妻共同语言,原被告虽同居一室,但各行其道。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履行丈��的义务积极为原告治疗。1994年原告患上乳梗结,经诊断疑似乳癌,但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拒绝陪同原告去杭州诊治,直至原告跪地恳求,被告才同意。现女儿长大成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女儿读书开始,她的衣服都是我洗的,我赚来的钱给她读书,从未冷落她。原告杭州去了五次,我去了四次,最后一次我是没有去。在绍兴住院、看病时,我也都是一路陪护的。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出生情况及其已经独立生活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杨某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甲199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已20年有余,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宽容,多一点沟通、关心,抱着对家庭负责、齐心协力建设家庭的态度,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