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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顽与被告熊金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石顽。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熊金梅。原告石顽与被告熊金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顽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1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因原、被告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且家庭经济收入不能满足被告所需,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石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通羊镇港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底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熊金梅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因原、被告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较差,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且至今未归。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相识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但是被告早在2007年就离家出走,对家庭未尽责任,多年分居的事实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顽与被告熊金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石某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望喜人民陪审员陈传武人民陪审员黄有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晓丽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