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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谢林与华英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谢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马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英,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谢林诉被告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的委托代理人马佚,被告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所欠贷款15502元;2015年4月27日,代为偿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0000元;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4月28日,分别代为偿还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5000元,19300元,43876.75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原告已代被告向贷款公司偿还贷款153678.75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153678.75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被告华英辩称:原告谢林代其偿还贷款是事实。其中,谢林代其偿还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15502元是事实,代偿还其他两家贷款公司的借款金额有出入,以查实的金额为准,现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林与被告华英间系朋友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华英向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三笔个人贷款业务提供了担保。在三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华英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谢林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向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款项15502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贷款70000元;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代为偿还借款5000元、4月27日偿还14300元、4月28日偿还43876.75元,原告谢林共三次代被告华英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共计63176.75元。以上原告谢林共计代被告华英向三家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48678.75元。现原告行使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原告起诉时诉状称2015年4月27日代被告华英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9300元系多算了5000元,实际该笔还款金额为庭审中查明的14300元,故被告华英应偿还原告谢林代其偿还给三家贷款公司的款项总额为148678.75元。另被告华英当庭认可原告谢林代其偿还给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金额70000元属实。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协议、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证明、贷款结清证明书、本金归还提示表、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谢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华英未能履行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之时,代其为三家贷款公司偿还了款项合计总额148678.75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其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华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还款14867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即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执行费因没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林偿还现金148678.75元;二、驳回原告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