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潘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2012年7月底被告执意外出务工,年底回来后双方便开始冷战,2013年7月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并从此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某的母亲向本院转达了她的意见,称如果原告杨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她也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她也同意。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关系尚可,但近几年由于缺乏沟通,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表示如婚生子杨某甲由他抚养成年,他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如双方日后仍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