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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出资200元,在“超伢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自己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家中,容留陈某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出资200元,在“超伢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自己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家中,容留陈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