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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和能畅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和能畅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于法善,总经理。被告山东国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23层A户。被告青岛和能畅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6号1号楼。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9号。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能畅通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4003345.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国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能畅通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27元,减半收取19413.5元,由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博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