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生,无业,住肥西县。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年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长女王华出世,××××年长子王俊出世,现原告徐某随长子王俊在合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