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昌昉与黄程、陈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昉,黄程,陈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宋昌昉。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程。被告陈昭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代表人陈燕容,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昌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黄程、陈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昌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荣,被告黄程、陈昭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00分,被告黄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区往广东宝圩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12KM+100M处时,由于被告黄程驾驶灯光不全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的行人,致使其所驾的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宋昌告发生碰撞,造成宋昌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5年1月8日该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W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昌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933.74元;2、丧葬费21318元;3、死亡赔偿金33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206.74元。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程、陈昭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黄程、陈昭平共同赔偿原告宋昌昉的各项损失共计114206.74元(含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933.74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通费1000元);二、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程、陈昭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北流市新荣镇毓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北流市公安局新荣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户口簿,、北公(物)鉴(尸)字(2014)245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宋昌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2、被告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表、行驶证、保险查询单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由于被告黄程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黄程、陈昭平行使追偿权。被告黄程、陈昭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黄程、陈昭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程、陈昭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9时00分,被告黄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区往广东宝圩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12KM+100M处时,由于被告黄程驾驶灯光不全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的行人,致使其所驾的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宋昌告发生碰撞,造成宋昌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5年1月8日该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W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昌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JM491QME417880)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昭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NANEB5CTP13B005111H),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事故死者宋昌告于1934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荣镇毓山村塘边组15号,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80.86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宋昌昉一人,是松昌告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农业)×3人×3天=602.46元];2、丧葬费21318元;3、死亡赔偿金33955元[即6791元/年×5年(法定)=33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86875.46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昌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公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黄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昌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933.74元,经本院核算为602.46元,对超出部分7331.28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及当地票价,属合理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86875.46元。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86875.46元(含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被告黄程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黄程、陈昭平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黄程,而不是被告陈昭平,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只能向被告黄程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875.46元给原告宋昌昉;二、驳回原告宋昌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