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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肖宗林与欧永红、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林,欧永红,陈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肖宗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永红,居民。被告:陈越,居民。原告肖宗林与被告欧永红、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欧永红、陈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黎保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文轩、人民陪审员翟坚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永红、陈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宗林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法律规定,本院制作了(2015)合民二初字第55号、5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对登记于二被告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4号还珠广场商业步行街商住区A3幢1-2号商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肖宗林诉称: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先后立据向其借款38000元及100000元用于经营。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诸多推诿,导致借款至今尚未清偿,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欧永红于2014年11月30日亲笔签名及亲自捺印的《借条》一份和欧永红及陈越于2014年12月12日亲笔签名及亲自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3、被告欧永红、陈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之债。被告欧永红、陈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永红、陈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欧永红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将3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欧永红后,被告欧永红即日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欧永红与陈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当即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之债,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欧永红与陈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欧永红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肖宗林借款38000元,有被告欧永红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被告欧永红应当依照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欧永红、陈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肖宗林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0日欧永红向原告借款的38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永红、陈越共同归还原告肖宗林借款人民币138000元。本案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欧永红、陈越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肖宗林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保删审 判 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远玉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