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其鹏与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鹏,杨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79号原告赵其鹏。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建民。原告赵其鹏诉被告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其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其鹏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原告赵其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杨建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其鹏借款27000元。如杨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杨建民负担。该款赵其鹏同意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