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继发与韦颖芝、韦念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发,韦颖芝,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继发。委托代理人陈杰,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颖芝。法定代理人韦念力,是韦颖芝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小妹,是韦颖芝的母亲。被告韦念力。被告吴小妹。被告秦来姣。原告张继发与被告韦颖芝、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颖芝、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发诉称,2013年9月16日20时45分,被告韦颖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秦来姣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廖礼萍,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64公里+100米处,与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韦颖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礼萍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全休8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个月,由亲属护理。原告且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的1月8日、4月8日、5月8日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2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1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5个月。被告韦颖芝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8176.8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误工费18877.08元[282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66.94元/天]、护理费17236.44元(174天×99.06元/天)、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152054.32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颖芝、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朔公交认字(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会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韦颖芝、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中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阳朔县公安局出具的韦念力、韦颖芝的身份户籍信息、吴小妹、秦来姣的户籍证明、阳朔交警队对韦颖芝的询问笔录。被告韦颖芝、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对原告提供的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彼此加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20时45分,被告韦颖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秦来姣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廖礼萍,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64公里+100米处,与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张继发发生碰撞,造成张继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廖礼萍是秦来姣的女儿。阳朔交警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颖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乘车人廖礼萍和行人张继发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韦颖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礼萍和张继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的9月16日至10月10日期间在该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2179.9元,期间于9月23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外踝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1人。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1、右踝部石膏外固定一个月;2、一个月后来我科复诊,指导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4、若有不适,请随诊;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的10月23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损伤,该院建议原告:行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来我科复诊。11月8日原告到该院复诊,该院建议原告:1、予拄拐不负重行走,避免重体力劳动;2、二个月后来我科复诊;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的1月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损伤,该院建议原告:1、继续拄拐少许负重行走,加强营养;2、三个月后来我科复诊;继续全休一个月。4月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损伤,该院予拆除原告内踝处克氏针,嘱原告三天换药一次,十二天拆线,建议原告一个月后来我科就诊,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月11日,4月14日,原告到该院换药。5月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损伤,该院建议原告:1、可予拄单拐部分负重行走,加强营养;2、三个月后来我科复诊;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为上述复查损伤,共支付医疗费996.9元。受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继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2.张继发后期医疗费用核定为14000-15000元;3.张继发人体损伤护理期为3-5个月(90-150日)。原告为以上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韦颖芝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等所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为43176.8元。后续治疗费损失额,根据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按照14500元确定(取14000元至15000元的中间值)。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2400元(24天×10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其出院时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的1月8日、4月8日、5月8日复查损伤时,治疗医院嘱其“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适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结合治疗医院的上述医嘱的时间、原告的请求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情况等,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15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即确定为3000元(150天×20元/天)。误工费损失额和护理费损失额,据原告和护理人的人数、原告误工和护理人护理的时间、及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人数和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诊疗资料,应当各确定为1人。根据原告出院时(2013年10月10日)“三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1月8日“继续拄拐少许负重行走,……继续全休一个月”、4月8日“全休一个月”、5月8日“可予拄单拐部分负重行走,……全休一个月”等的医嘱,可以确定原告在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从其受伤后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可以确定为282天。根据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继发人体损伤护理期为3-5个月”的鉴定结论,及原告住院的期间的护理情况,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时间174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行为的劳动属性,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32元/年即66.94元/天计算其收入,及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157元/年即99.06元/天计算其陪护人的收入,可以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18877.08元(282天×66.94元/天)和17236.44元(174天×99.06元/天)。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164元(20年×6791元/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损失,按照相应票据载明的金额1900元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必要的交通费损失应当确实已经发生。该损失的金额,本院按照230元确定(原告由1人陪护从白沙到阳朔县人民医院复查损伤7次,原告的陪护人从白沙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陪护住院1次,每人每次往返按10元计;原告由1人陪护从白沙到桂林鉴定1次,每人每次往返按40元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其损害后果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稍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确定为138484.32元(医疗费43176.8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877.08元、护理费17236.44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63076.8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该项限额53076.8元(63076.8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5407.52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该项限额。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5407.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75407.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30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秦来姣是被告韦颖芝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上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85407.52元,应当由被告秦来姣和被告韦颖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来姣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摩托车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未尽法定义务,疏于管理该车,致使不应当上道路行驶的该车上道路行驶,且被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未成年人驾驶,其行为与被告韦颖芝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3076.8元,亦应当由被告韦颖芝与被告秦来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韦颖芝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韦念力和被告吴小妹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韦念力、吴小妹、秦来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继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176.8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877.08元、护理费17236.44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484.32元,由被告韦念力、被告吴小妹、被告秦来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原告缓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1670元,由被告韦念力、被告吴小妹、被告秦来姣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