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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9月5日15时许,酒后驾驶渝G708**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文化修理厂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渝GS80**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潘某某主动承认是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被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6毫克/lOO毫升;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