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姚之宁、苏蕾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姚之宁,苏蕾蕾,张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系该行职工。被告姚之宁,男,农民。被告苏蕾蕾,女,农民,系姚之宁之妻。被告张恩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恩广,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姚之宁、苏蕾蕾、张恩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和被告姚之宁、被告张恩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姚之宁、苏蕾蕾自原告处借款11.2万元,被告张恩生以其房产为被告姚之宁、苏蕾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7.228%,借款期限两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之宁、苏蕾蕾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之宁辩称:贷款属实,有钱就还。被告苏蕾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张恩生辩称:签字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姚之宁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12万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恩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姚之宁从原告处的贷款12万元;被告张恩生将其自有房屋(房权证冠字第××号,位于冠县冠宜春东路北侧天和丽苑小区130403丘1-1幢503室,1幢503室)抵押给原告冠县农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2010年11月18日,被告姚之宁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7.22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恩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12万元转到被告姚之宁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被告偿还本金1.15万元。另查明,姚之宁、苏蕾蕾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之宁、张恩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之宁偿还借款本金10.05万元(11.2万元-1.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利息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7.228%计算,2012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姚之宁、苏蕾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之宁、苏蕾蕾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恩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恩生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之宁、苏蕾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10.05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7.228%计算;2012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有权对房权证冠字第××号(位于冠县冠宜春东路北侧天和丽苑小区130403丘1-1幢503室,1幢503室)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三、被告张恩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恩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姚之宁、苏蕾蕾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