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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被温州康泰建筑幕墙有限公司聘用并担任公司项目经理。同年12月14日、12月17日,被告人黎某代表温州康泰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与温州得亿居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13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黎某填写报销凭证交与公司审批后,温州康泰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其账户(62×××59)转账31300元用于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人黎某得款后离开公司,并将收到的款项共计313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家属已退还给温州康泰建筑幕墙有限公司现金3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史某、王某、何某、左某、陈某、查某的证言,寄押证,银行账户明细单,租赁合同,报���凭证,聘用补充协议及岗位职责,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依据,报告,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害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选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