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宗标、宗升邦与刘非、刘革修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标,宗升邦,刘非,刘革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宗标,男,住齐河县。原告:宗升邦,男,住齐河县。被告:刘非,女,住齐河县。被告:刘革修,男,住齐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标、宗升邦与被告刘非、刘革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标、宗升邦,被告刘革修及其与刘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标、宗升邦诉称: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经过媒人王长森给被告方彩礼18000元、“大见面钱”4000元。另外,2012年12月23日在齐河县金鑫金店给被告刘非购买价值2038元的戒指与耳钉,2012年12月24日给被告刘非购买价值2200元的富士达电动车一辆,2013年过年时被告刘非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方又给被告过年礼钱共计1300元,证明人蔡腾在场。订婚后,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因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方提出分手,但是彩礼不想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订婚戒指与耳钉钱2038元,富士达电动车钱2200元,2013年过年时的过年礼钱1300元,衣服与烟、酒、奶钱28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河县金鑫金店收据一张;2、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3、申请证人王长森出庭作证。被告刘非、刘革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订婚时的彩礼款为11000元,被告方实留了8000元,其他彩礼款均不属实;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订婚后同居,导致被告刘非怀孕流产,同时在婚约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给被告方造成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影响,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0日按习俗订立婚约,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解除了婚约。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订婚时,原告方按习俗向被告方给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款。原告方主张订婚当天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款22000元,庭审中证人王长森出庭作证证实,订婚当天上午其受原告宗升邦委托将23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方办事人员,后被告方返还其1000元后,将返还的1000元交予原告宗升邦。被告方不认可证人王长森所述,主张收到的彩礼款数额是11000元,返还了3000元。本院经原告方申请调查了被告方办事人员刘福增,其陈述,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订婚时,王长森交付给其装有彩礼款的信封一个,对于信封内彩礼款的数额自己不清楚,其将信封交给了被告刘革修,后被告方返还了部分彩礼款,对于返还数额其不清楚,其将返还的彩礼款交予原告方了,谁接手的自己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其主张的彩礼款实际交付22000元,负有举证责任,证人王长森与刘福增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彩礼款的实际交付数额,在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方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返还了3000元彩礼款的主张,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订婚当天被告方收受彩礼款11000元,返还1000元,实收10000元。原告方主张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订婚后,原告宗标为被告刘非购买了价值2038元的戒指及耳钉、价值220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并提供了购买上述物品时的收款收据为证,庭审中证人王长森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购买了前述物品后曾将此事告知过他,被告方不认可曾为被告刘非购买过戒指、耳钉。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收费单据不能证明戒指、耳钉是为被告刘非购买,证人王长森也只是听原告方自己所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购买电动车事宜,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因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同居,导致被告刘非怀孕,并提供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为证,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上填写的检测对象姓名为“刘菲”,与本案被告刘非姓名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存在同居的事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长森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提交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查的刘福增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刘非调查笔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订立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务,其实质应认定为一种以男女双方最终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予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另一方所赠予的财务,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订立婚约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矛盾,导致婚约的解除,已无法按约登记结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给付数额10000元为准,原告宗标为被告刘非购买的电动车属按习俗赠予的贵重物品,属彩礼性质,被告方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2013年过年时的过年礼钱1300元,衣服与烟、酒、奶钱2860元,属于原告宗标与被告刘非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予物不属于彩礼款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非、刘革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宗标、宗升邦彩礼款10000元。2、被告刘非、刘革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宗标为被告刘非购买的电动车返还原告宗标、宗升邦。3、驳回原告宗标、宗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宗标、宗升邦共同负担293.5元,被告刘非、刘革修共同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