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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学琦,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庚,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文昌,男,生于1956年2月13日。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琦、孙勇,被上诉人李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喜,被上诉人严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5日,李长庚与严文昌签订农场土地承包同,合同约定李长庚承包严文昌700亩耕地,每亩承包费300元,承包期为2年。2011年12月26日,严文昌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严文昌在金塔县生地湾北沙窝自己的农场为被告种植甜菜1500亩(其中李长庚种植700亩,严文昌种植800亩),被告全部收购交售甜菜,每吨41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甜菜成熟如需被告挖削机为原告挖甜菜,费用每亩120元,乙方必须在挖削前的20天浇完水,如因地太干,太湿,影响挖削质量,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被告挖削机械出现故障,不能按时收获(甜菜被冻在地里,挖不出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德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籽种,并垫付现金16万元,其中严文昌给付李长庚12万元。甜菜成熟后,李长庚得知挖甜菜的时间是10月15日左右,10月5日之前结束浇灌,10月25日被告德源公司收购站的马春帮等人去李长庚的地上试挖,被告通知平埂除草,10月30日严文昌通知李长庚平埂,李长庚于11月5日平完。平埂时已经发现地表结冻,11月8日挖削机正式进李长庚的大田作业,当日挖了3户散户的甜菜,11月9日集中挖李长庚的甜菜,至23日结束。德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至23日用挖削机给原告李长庚挖削甜菜570亩,实际挖出甜菜786.84吨(鉴定时认定了843.8吨)。已交售甜菜获价款350177元,由严文昌与原告结算,全部支付给李长庚。因地冻等原因,致部分甜菜未挖出或只挖出半截。李长庚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金塔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金塔县公证处于11月23日对挖削机漏挖的甜菜进行了实地摄录像,录像显示有甜菜漏挖、有甜菜半截在土中的情形。同时对漏挖和半截的甜菜委托金塔县农技推广中心进行了损失评估鉴定。鉴定时,经现场随机取点测算,甜菜的种植行距为50厘米,株距为18厘米,亩理论保苗数7411株。随机抽取了9大块地共27个随机点进行测量、取样。取样点折合单行长度共216米,宽0.5米,有效穴数755株,未采挖或未采挖净的甜菜穴数为546株,经现场取点测量测算,鉴定地块亩有效株(穴)数为4709株,占总穴数的63.5%;未采收或未采收净的甜菜数为3405株,占有效甜菜穴数的72.3%。随机抽取30个整株样和60个折断样称重,整株样平均单个重0.86公斤,折断样平均单个重0.67公斤。根据现场记录数据及室内称重测量,鉴定地块正常情况可产甜菜4.01吨,按亩有效株(穴)数及田间残留根茎称重测算,亩平均未挖净甜菜2.53吨。上述鉴定是基于对证据保全,公证时所作,没有通知德源公司参加,没有给德源公司送达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原审认为:被告严文昌与德源公司签订的甜菜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乙方严文昌为德源公司种植1500亩甜菜,括号中注明其中为李长庚种植700亩,李长庚虽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但是合同的履行对李长庚具有约束性。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的内容表明被告德源公司提供挖削机械挖削甜菜的有偿服务,是合同双方选择挖削甜菜的方式之一,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必须提供挖削机挖削的义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挖削时间和使用挖削机械挖削还应提供的条件或注意事项。在选择机械挖削的作业中出现了除草、平埂、天气降温结冻等情况,属于履行合同的注意事项,由于双方忽视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机械挖削时因土层冻结,挖削机受阻,被告德源公司甚至使用了犁铧辅助作业。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甜菜被冻在地里致没有挖净,均负有责任。被告德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机械挖削甜菜服务方,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及时通知原告,做好作业前的准备工作,确保应收尽收,被告德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庚在选择机械挖削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提出并完成平埂等工作,致机械挖削迟延受阻,甜菜未挖净,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塔县公证处接受原告李长庚证据保全申请后对现场进行的未挖净甜菜的录像,也是未挖净甜菜唯一有效的直接证据,客观反映了挖削机未挖净甜菜的事实。金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做的李长庚种植甜菜亩产量4.01吨,符合当年甜菜种植户较低的亩产量水平,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认定李长庚种植甜菜各项数据如下:有效面积570亩,交售甜菜843.8吨,亩平均产量4.01吨,未挖净甜菜亩平均2.53吨,未挖净甜菜总计1442.1吨,每吨甜菜均价415元。原告交售被告甜菜已全部结算,故其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义务的请求予以驳回,其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的请求,与被告的过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李长庚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严文昌无关联,故被告严文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一款(一)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德源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庚的甜菜损失478777.2元(598471.5×8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履行来看,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严文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李长庚作为原告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李长庚提交的公证书及甜菜损失评估鉴定书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不当。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如合同外的第三人李长庚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严文昌解决,一审判决背离了合同的约定。部分甜菜被冻在地里一方面系因不可抗力,另一方面系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长庚答辩称:被上诉人李长庚是适格原告,虽然种植合同是上诉人与严文昌所签,但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严文昌和李长庚分别种植的亩数;公证书和农业推广站评估鉴定书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实质内容对于查清本案事实有帮助;因天气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虽然采挖甜菜属于有偿劳动,但也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合同虽约定由严文昌结算,但李长庚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一方,有权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文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书面甜菜种植收购合同的签订一方虽非被上诉人李长庚,但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由被上诉人李长庚为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甜菜700亩,由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收购,并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长庚事实上也种植了甜菜,上诉人亦对其种植的甜菜进行了采挖和收购,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长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长庚应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作为甜菜的收购方,具有及时、合理安排甜菜采收的责任,合同约定因机械出现故障不能按时收获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则在机械完好的情况下不能按时收获所造成的损失更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能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做好采挖准备并合理安排采挖,因采挖迟延土地冻结造成甜菜未能采挖干净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严文昌之间按约定已进行结算为由抗辩,意图免除自己的责任,但该行为显然排除了作为合同履行一方的李长庚的权利,故上诉人据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塔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通过实地测量、取样,作出的甜菜产量损失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并且从2012年甜菜采挖结束距今已近三年,农业种植生产存在依靠土地耕种获取收益及季节性的特点,采挖现状无法长期保存,鉴于以上原因,原审参照该评估报告认定甜菜产量损失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