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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丰原与陈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丰原,陈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丁丰原。被告陈杰云。原告丁丰原为与被告陈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丰原诉称,199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杰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丰原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