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大海与杨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海,杨荣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6号原告江大海,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荣生,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杨荣生的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思维,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杨荣生的儿子。(特别授权)原告江大海诉被告杨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荣生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杨荣生撤回反诉。原告江大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杨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杨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荣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六祥往木广垌方向行驶,于16时10分途径高州市大井镇六祥走马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江大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江大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生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大海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01元;2、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3、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误工费11200元【(22天+9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33090.05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79701.2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9701.2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20000元给原告。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即赔偿59701.20元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江大海的身份情况。2、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杨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大海不负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江大海受伤的情况、护理人员、住院天数等相关情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住院天数为22天。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用去住院医疗费25057元及门诊医疗费244元,共25301元。6、高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301元的事实。7、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用去的费用192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9、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南城鲜味园水果店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莞市南城鲜味园水果店营业执照登记的情况。11、护理人员龙安珍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安珍是农业户口,系1966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江大海的母亲。被告杨荣生答辩称,原告江大海逆向行驶以及未刹车造成杨荣生、江大海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大海提出私了的方式欺骗阻挠杨荣生报警,并先让同伴移走车辆破坏现场,歪曲事实,诬陷杨荣生驾车逃逸,本次事故应由江大海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车主农家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荣生不承担责任,江大海、龙安珍应依法赔偿对杨荣生造成的伤害及损失。被告杨荣生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荣生的合法身份。2、证人冯兴伟的一份书面证词,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3、冯兴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兴伟身份情况。4、交警寄认定书的信封,证明杨荣生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收到认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塘中队对杨荣生的询问笔录。2、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梁世文的询问笔录。3、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塘中队对江大海的询问笔录。4、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塘中队对杨荣生的第二次询问笔录。5、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塘中队对江大海的第二次询问笔录。6、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塘中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证明一份。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一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冯兴伟签的,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改再改,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否存在不清楚。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1没有异议,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是下午2点多,并且杨荣生从没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正确认定江大海、杨荣生的事故责任。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入院时间有异议,没有具体到小时,诊断证明书与入院时间不一致。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费有异议。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收入的金额3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提供入职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银行交易证明等证据。被告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的纳税证明,是否从2014年经营至今,无法证明其是正常经营。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原告超车撞到被告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人在现场有异议,以交警认定的为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5、6、7、8、9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记录的时间有异议,不可能是16时14分,并且是江大海超车撞到被告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梁世文与江大海是朋友关系,他与江大海是一起拉荔枝。事故发生后,梁世文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梁世文当时开车在江大海的前面,根本不可能看见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梁世文是在事故发生后,江大海打电话叫回现场的。梁世文回到现场,立即将原告的摩托车移离事故现场十几米处,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而被告的车还在现场,并没有移开。总而言之,梁世文破坏现场,在交警处作假笔录。江大海上救护车后,梁世文也离开事故现场,是在一个多小时后才回来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超速,对时间也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路边群众报警与第一份口供不符,江大海清楚是他朋友将车推离现场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有异议,梁世文已经作为目击证人提供了笔录,怎么说没有证人,交警也没有走访周围群众。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隐瞒被告杨荣生在场的情况。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无驾驶证人被告杨荣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六祥往木广垌方向行驶,于16时10分途径高州市大井镇六祥走马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无驾驶证人原告江大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江大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生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2014年7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项的有关规定,应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江大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江大海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5301元。原告江大海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龙安珍护理,龙安珍系农业户口。2014年12月8日原告江大海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大海之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大海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荣生是发生该事故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杨荣生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江大海于1992年12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人龙安珍于1966年3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大海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荣生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正确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原告江大海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荣生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茂名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被告杨荣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本案中被告杨荣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杨荣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5301元(住院医疗费25057元+门诊医疗费244元)。2、误工费2219.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江大海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37天(住院22天+治疗终结后15天),误工费为2219.09元【2013年国有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365天×37天】。对于原告江大海请求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因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1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1人,原告的护理人为龙安珍,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319.46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365天×22天×1人]。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江大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江大海为农业户口,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0%),对于江大海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32360.20元,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江大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60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83716.7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杨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荣生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杨荣生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荣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赔偿。被告杨荣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501元中)的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56215.7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215.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17501元(医疗费用25301元+住院伙食费用2200元-10000元)按责任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荣生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17501元给原告。被告杨荣生应当赔偿给原告江大海的损失共83716.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荣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83716.75元给原告江大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江大海负担1040元,由被告杨荣生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华铭审判员 陈良印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