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左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28号罪犯左铭,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铭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9815.88元。宣判后,被告人左铭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内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011年5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10月0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左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左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8月、12月、2014年5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左铭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左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9815.8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于202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