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江,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3月17日、2014年1月3日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孩生活费500元,直到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婚生女孩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双方在离婚之前小孩的的抚育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4月23日,陈某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4月、5月陈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2012年5月11日,陈某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陈某与李某甲离婚。2013年3月21日,陈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陈某与李某甲离婚。2014年1月3日陈某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5年3月,陈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并婚生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2010年向法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次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加之李某乙亦愿意随被告生活,李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李某乙的抚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