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苗南与徐锡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南,徐锡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张苗南。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真。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朝龙。原告张苗南与被告徐锡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徐锡真委托代理人庄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南起诉称:被告系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每月4日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将款项汇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息为792000元,实付利息624214元,尚欠167786元。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194786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16778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被告徐锡真答辩称:借款属实。自借款之日开始,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欠付利息29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欠息25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尚欠利息150000元(含徐锡真向鲁有土借款500000元尚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不予采纳。而律师费收费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苗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锡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被告徐锡真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十份,《领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尚欠1500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张苗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复印件,表示系协商过程,并非正式协议;对《委托书》复印件,表示不清楚;对《收条》、《领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苗南提供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存款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且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无法单独予以确认;《收条》、《领付款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徐锡真到原告张苗南处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张苗南9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结算,每月4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款项900000元存入被告徐锡真账户(账号43×××)。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徐锡真到张苗南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之日本息一次性结清;900000元款项汇入徐锡真账户(账号43×××);若徐锡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徐锡真同意将衢州博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质押给张苗南,若违约,则股权归张苗南所有;徐锡真需承担张苗南催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至2015年5月4日,尚欠利息1677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徐锡真提出,对于尚欠利息数额,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利率支付标准亦予以了变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收条》、《领付款凭证》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借条》、《借款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实双方就利息尚欠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收条》、《领付款凭证》仅能证实利息支付情况,无法反映利息变更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在《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因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了部分,故对律师代理费部分,本院一并调整。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苗南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167786元,自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时,被告徐锡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原告张苗南负担117元,被告徐锡真负担7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