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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199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不按规定倒车罚款二百元(已交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施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新街70号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撞曹某停在该处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施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证人曹某、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八百元,余款二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