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业勋、杜炳树等与叶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勋,杜炳树,杨某,何某,叶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何业勋,男,1969年11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杜炳树,女,1968年12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杨某,女,1991年3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何某,女,2011年5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幼儿,住大理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何某之母,身份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明春,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驾驶员,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李本涛,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人:侯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业勋、杜炳树、杨某、何某诉被告叶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勋、杜炳树、杨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武甲,被告叶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涛、侯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勋、杜炳树、杨某、何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四原告家属何永吉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沿大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33+800米路段时,其驾驶摩托车前部与停靠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驾驶的云L×××××号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何永吉死亡、云L×××××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后离开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原、被告事先对丧葬费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诉请:1、四原告因何永吉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何某生活费122010(16268元/年×15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79元(54368元/年÷365天×4天×5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80109元,由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按双方协议赔偿未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明春辩称:对交警确认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被告驾驶的车辆当天停在大凤路路边的非机��车道,该路段不属禁停路段,附近也无禁停标识,被告停车并无不当。而何永吉当晚未佩戴头盔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原告停在路边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事发时属夜间,本应降低车速,但何永吉当时驾驶摩托车是否超速却无法测出。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何永吉自行承担,被告无责任。就此被告已申请对事故认定书复议,接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交警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书的决定。基于被告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而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何永吉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何某生活费却按城镇标准主张不当;交通费、误工费缺乏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次日、交警事故认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被告妻子在原告家属的逼迫下签署的,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议应当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对以下事实表示无异议:2014年12月27日,何永吉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大凤路由洱源往下关方向行驶,23时许,何永吉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其所驾车前部与叶明春驾驶至该路段后停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何永吉死亡,云L×××××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何永吉叔叔何业标与叶明春妻子张翠花在交警队签署《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载明“甲方:张翠花,乙方:何业标。甲方付给乙方安葬费用为80000元……2014年12月28日支付30000元给乙方;2015年1月3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家��安葬费30000元,2015年1月8日再次支付原告家属安葬费20000元。2015年3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吉醉酒后驾驶云L×××××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明春驾驶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因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4月23日州交警支队作出“大公交复字[2015]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业勋、杜炳树系何永吉父母,杨某系何永��妻子,何某系杨某与何永吉之女。何永吉、杨某系农业户口,何某出生于2011年5月4日,现尚未落户。另,被告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协议书、户口簿、出生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二份及各方一致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四原告还提交了喜州镇庆淌小天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三份,以证实何某在该幼儿园读书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两份收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何某的入学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两份未加盖幼儿园公章,不予采信,结合何某的年龄,另一份收据及证明能够证实何某在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另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二份、检查报告单二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系在原告家属逼迫下签署,协议应属无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家属受伤与原告无关,安葬协议并非在原告家属的逼迫下签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与安葬协议签订的时间一致,但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除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另行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何永吉与杨某之女何某现就读喜州镇庆淌小天使幼儿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尤其是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明春因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大理州交警支队维持了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叶明春对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应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但叶明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认定程序违法,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叶明春认为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三原告家属何永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故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各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因何永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将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虽属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但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较大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在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10%。就交通事故造成何永吉死亡产生的损失:原告家属与被告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即签署了安葬协议,此时交通事故认定尚未作出,且达成的丧葬费明显超出法定标准,现被告对该项目提出异议且未支付完毕,结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若仍按前述协议履行,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丧葬费应依法计算,被告之前所支付的丧葬费,纳入垫付金额在本案中扣减。四原告主张的何永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现何某尚未落户,其跟随母亲杨某生活,即便其所就读的幼儿园在城镇,但其无来源于城镇的独立收入,其相关费用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何永吉家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人、4天;综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4390元[含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270元(6036元/年×15年÷2人)]、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8.24元(28844元/年÷365天×4天×3人)、丧葬费32184元(64368元/年÷2),合计228022.24元。被告之前付给原告家属的5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明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业勋、杜炳树、杨某、何某因何永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何业勋、杜炳树、杨某、何某��济损失11802.22元[(228022.24元-110000元)×10%],合计121802.22元。扣除被告叶明春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71802.2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业勋、杜炳树、杨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四原告承担1942元,被告叶明春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何华祥书 记 员 杨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