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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艾春波与许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波,许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艾春波,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军,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艾春波诉被告许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许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以89,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购机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被告将车辆以及该车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三包服务凭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了车辆,使用后,发现该车每使用一次就出现一次故障,为此多次找被告修理并更换相关零部件。因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高效、长期使用的目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换事宜,但被告却一直未给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自走式玉米收割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将收到的购车款30,000.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必须拿出国家质量鉴定认定,说质量有问题没用,不同意返还购车款30,000.00元,也不同意收回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所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无法律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三包服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买卖关系,根据三包凭证第七款第二条,我们可以要求退货。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签字,原告也没说过退货,每辆车都有三包服务凭证,这个三包服务凭证是原告车辆带的,我没有签字。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把车的零部件拆开用于修别的车,我在被告那换了液压泵、传动箱、传动轴、传送带四个大件。被告质证认为,我们经常换件,证明不了什么,我不知道他换了这几个件,我车上拆的件我不知道。就换皮带的时候我知道。3、用户手册一份,证明零部件质量保证期最少的是一个月,被告出售的车是9月2日购买的,十月份开始使用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保证期内。被告质证认为,都是车带的,他说坏没用。原告申请证人苏东坡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0日给证人收玉米,机器一直坏,证人又找别人给收的。一般原告都是给厂家打电话,或者找人修。维修的过程证人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能够证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他不懂,什么车都会有小毛病。原告申请证人马英出庭作证,证明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原告的收割机给证人收割苞米,给证人干了三、四天活,机器一共坏了四、五次,有时候刚开始就坏,有时候一个来回就坏。怎么坏的证人不知道,具体哪个件坏了证人不清楚。修的时候证人不在场,附近有修理���、也有售后,具体去哪修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能够证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车有毛病都有售后服务,缺什么件我们就去,他去修理厂修车都是我们花的钱。原告申请证人王书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日给证人收割玉米,到地里不到8亩地车就坏了。等了两天车没修好,就换别人了。车坏了怎么处理的证人不知道,去哪修车证人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能够证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他不懂,证明不了问题。被告出示下列证据:国家质量鉴定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有国家质量鉴定,是合格产品,原���说存在质量问题得拿出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晚于9月2日购买日期,购买在先,鉴定在后,证明不了质量不存在问题。本院出示《关于申请人艾春波鉴定一案不予受理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未缴鉴定费主要是因为鉴定费太高,需要30,000.00元鉴定费,申请人无力缴纳。本案我方已经提供了证据和三个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经常出现故障,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具体存在问题的部位和易损部位我方已经说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将车辆收回,返还购车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YZ-3B,总价款89,000.00元,原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尚欠59,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一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出示三包服务凭证,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书,但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已给付被告部分车款,原、被告对车辆型号、总价款等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出示光盘、用户手册,并申请证人��东波、马英、王书奎出庭作证,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异议。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玉米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申请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车曾维修,但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坏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缴纳鉴定费,未能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未由厂家维修,自行维修的情形。以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该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车是否在交付使用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使用不当、维修不当而损坏。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春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