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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与吕振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吕振凤,齐齐哈尔市银华公路运输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凤,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银华公路运输处。法定代表人赵辉,该运输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黑玲玲,该运输处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振凤及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银华公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银华运输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振凤系黑B128**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银华运输处名下。2012年8月20日,吕振凤以银华运输处的名义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吕振凤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吕振凤为被保险人,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662,100.00元,保险费19,107.56元,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保险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吕振凤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9,107.56元,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向吕振凤签发了保险单。2013年4月26日6时20分,山东省新泰市岳家庄乡驾驶人崔庆伟驾驶黑B12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护昆高速1341㎞+686㎞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驾驶人卢青安驾驶的鄂DB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DB1**挂)挂车(前方道路因雾天实施交通管制其车顺停在行车道等候通行,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部相碰撞,造成黑B12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崔庆伟当场死亡及黑B128**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车人谢国梁等11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青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振凤及时向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报险,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现场勘查。在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意后,吕振凤委托厦门翔顺德车辆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14,000.00元、拖车费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4,000.00元;另该车因被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扣留和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扣押,发生停车费用1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与吕振凤协商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价格90,735.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吕振凤诉至法院,请求中保财险齐分公司赔偿修理费用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用14,000.00元、拖车费用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用4,000.00元、停车费10,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振凤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该保险合同自吕振凤提出要求、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吕振凤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吕振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62,100.00元,而吕振凤保险车辆损失金额165,000.00元,属保险责任限额范畴,且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单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吕振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抗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振凤损失,但损失金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却不能提供双方协商价格及申请损失价格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吕振凤仅以银华运输处名义签订合同,银华运输处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振凤修理费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14,000.00元、拖车费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4,000.00元、停车费10,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二、银华运输处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中保财险齐分公司负担。判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没有将应由第三者卢青安车辆交强险赔偿的4000.00元扣除,吕振凤车辆仅负事故主要责任,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不应全部承担;二、吕振凤关于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未经评估,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不予认可;三、停车费、拖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吕振凤辩称:一、关于车辆修理的费用,吕振凤是去正规的修配厂进行修理,且有修理费发票证实;二、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因事故当地无法修理本案的车辆,故需要拖车到厦门修理,进而这些费用均是由事故引起,保险公司应于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吕振凤的车辆时挂靠在银华运输处,但本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是吕振凤,银华运输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吕振凤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一份声明,用以证明吕振凤同意按照财产损失的70%赔偿,吕振凤对此声明认为,该声明是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达成的,现如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不同意按照声明所载的数额115500.00元赔偿,吕振凤也不同意此意见,银华运输处认为此声明是吕振凤单方作出,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吕振凤该声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振凤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黑B128**的机动车在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2013年4月26日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现双方对于赔偿保险金额及赔偿比例产���争议。关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没有将应由第三者卢青安车辆交强险赔偿的4,000.00元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此4,000.00元在中保财险齐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中保财险齐分公司这一主张是指与吕振凤车辆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包含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吕振凤尚未就车辆损失部分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故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另行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关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因吕振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而赔偿比例应为70%的主张,本院认为,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吕振凤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保险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吕振凤另投保了附加险即不计免赔率险,故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吕振凤系在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后委托厦门翔顺德车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了正规的维修发票,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认为偏高,但并未申请对其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询价明细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且吕振凤委托厦门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符合就近及防止损失扩大原则,故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关于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主张的吊车、装车费及清障、拖车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且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吕振凤提交的费用票据,故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