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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仕刚与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陈仕刚,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宜昌市西陵区宜成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茶城四号楼)。法定代表人赵训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仕刚与被告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刚的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刚诉称,被告天成公司因承建��北华彩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损坏或丢失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6.8元/米、扣件5.5元/套;乙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按所租物品总价值的1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已下欠租金53745.86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2、被告立即返还所欠钢管1009.5米、扣件7296套,或按钢管16.8元/米、扣件5.5元/套价格折价赔偿,并按日租金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套的价格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支付扣件洗油费750元。4、支付违约金23787.72元。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陈仕刚以宜昌市开发区宜成钢管扣件租赁站(后更名为宜昌市西陵区宜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由经办人袁吉荣签名。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损坏或丢失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6.8元/米、扣件5.5元/套;被告在清退扣件时,原告按0.1元/套收取洗油费;被告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按所租物品总价值的1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1704米、扣件7500套,总金额237877.2元。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10694.5米、扣件204套,尚有钢管1009.5米、扣件7296套未归还,被告亦从未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租金53745.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陈仕刚于2014年2月18日、9月11日,两次起诉被告天成公司,均原告自愿撤诉而告终。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进出库码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仕刚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745.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时间较长且从未支付租金,占用原告赖于经营周转的物资,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承租物的总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204套扣件,应当支付洗油费20.4元。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至其归还之日,归还时同时据实支付扣件洗油费。不能归还的,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仕刚租金53745.86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23787.72元、扣件洗油费20.4元。二、被告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仕刚钢管1009.5米、扣件7296套;并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归还之日,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计算);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计)。被告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6.8元/米、扣件5.5元/套据实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屈笑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