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黎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黎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张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川,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振道,该行员工。被告黎武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黎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二手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09年31号,被告黎武生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被告黎武生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奥园贝沙轩A座1002号(房地产权证号:03××28)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因与他人涉及借款纠纷,已被起诉,抵押在原告的房产已于2014年10月23日被他案查封,2014年10月30日开始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86978.6元,拖欠利息8636.88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武生立即提前向原告归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手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09年3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586978.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8636.88元),本息合计暂为595615.48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黎武生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顺德乐从镇佛山奥园贝沙轩A座1002号(房地产权证号:03××2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未婚声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凭证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3.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在押房地产查封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已被他案查封。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二手房字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09年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A座1002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A座1002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4.158%。上述贷款被告黎武生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逾期本金11040.85元、利息8636.88元。另查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A座1002房已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该房产于2014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案涉的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5869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后原告同时主张对未归还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逾期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利率已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以未归还的本金586978.6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以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贷款本金586978.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8636.8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后以586978.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被告黎武生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A座10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8.08元、财产保全费3498.07元,合共8376.1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黎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