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永年县总工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县总工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嘉恒工贸大厦*楼。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总工会,住所地:永年县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继恒,总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年县总工会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永年县总工会,2012年5月1日,永年县总工会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给永年县总工会出具了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永年县总工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述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上均盖有永年县总工会印章。2012年6月23日14时许,王志国驾驶冀D×××××号轿车载李社军,沿名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医院东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宋贵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志国与李社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62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社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国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皮挫伤,四肢皮挫伤等,支付医疗费5798.1元。王志国于2012年8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8014.53元。永年县总工会主张的损失项目为王志国医疗费44112.63元,误工费13060元,护理费4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89元,住宿费1360元,营养费384元,共计67194.43元,因永年县总工会在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5万元,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永年县总工会诉至本院。另查明,冀D×××××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2014年度河北省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1元,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763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审认为:永年县总工会为冀D×××××号轿车向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于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志国所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范围。因双方签订合同后,投保提示、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所以,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且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等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冀D×××××号轿车刚过年检期不到一个月,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车辆造成的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永年县总工会不产生效力。对于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永年县总工会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因为永年县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是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至于永年县总工会在冀D×××××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否获赔并不影响永年县总工会在车上人员险中再次获得赔偿,且该保险与冀D×××××号大型客车交强险是两个独立的险种,因此,对于冀D×××××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赔付情况与该案没有关系,不予处理。对于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未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年县总工会的损失为:医疗费43812.63元,并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对300元检查费,因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永年县总工会主张的误工费13060元,收入标准按照实际工资3265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收入标准按照2014年度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的收入标准34211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56天计算,误工费为34211÷365天×56=5249元。永年县总工会主张护理费4888.8元,护理人员是李银亭。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5767元计算,误工费为27639÷365天×56=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136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589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的路程,酌情确定为400元。永年县总工会主张营养费,其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营养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7002.63元,因王志国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王志国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57002.63×70%=39902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年县总工会保险理赔款39902元;驳回永年县总工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年县总工会承担150元,由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所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的内容,随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单,保险单附随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一并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保单上,再次提示被上诉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用黑体字明确标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该黑体字显然属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说明和提示义务后,被上诉人在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上均盖有永年县总工会印章。也就是说上诉人己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了如实明确告知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这一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约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显属偏听偏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刚过年检期不到一个月,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的说辞,更属偏袒一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作为在公路上高速行驶的危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把被上诉人未年检时间短作为其应承担相应后果的依据,未年检就不能确定该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安全性能的车辆是不应当上路行驶的,也许正是其未年检,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显然未年检当然会增加上诉人的风险。因此,上诉人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与国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被上诉人作为我国公民,应严格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遵照执行。但被上诉人刻意不按期对其车辆进行检验,应对其本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予赔偿,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生碰撞的冀D×××××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的赔付情况与本案无牵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上人员险是商业险,两个保险虽然独立,但保险具有补偿性,交强险应先于车上人员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车上人员险赔偿,如果对方交强险已经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永年县总工会的有些赔偿项目予以支持要么证据不足,要么也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永年县总工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提示、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所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刚过年检期不到一个月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更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是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应先于车上人员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车上人员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保单中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上的文字与其他文字也没有区别,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期间,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永年县总工会主张的一审所判由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永年县总工会对其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的当时没有年检予以认可,而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对此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明确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而保险条款对相关责任条款也已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中加盖有永年县总工会的印章,综上,对上诉人已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为涉案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对永年县总工会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相应款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年县总工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均由永年县总工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晨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