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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岩与隋尚保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岩,隋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岫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李岩,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乡大房身村。被执行人:隋尚,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申请执行人李岩与被执行人隋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鞍岫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岫执字第1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史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