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仕举,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仕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上篁24号,趁被害人柳某的外婆许某甲在家后门砍柴、屋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进入柳某家中,盗走卧室内柜子里和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5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及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晋公刑技指字(2015)11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15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并当庭自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五十元,返还被害人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