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自长与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自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65号西楼第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柯于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长。上诉人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自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提交材料证据不足,根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受理。”二、2013年12月21日下午,陈自长在康道公司承建的无锡鹅湖工业仓储物流项目施工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陈自长的劳动仲裁申请经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陈自长受伤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无锡鹅湖工业仓储物流项目工地,该工地位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康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康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自长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地点位于无锡鹅湖工业仓储物流项目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康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