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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驾驶陕KMJ0**蓝色尼桑七座商务车先后利用ETC自动缴费卡与人工卡、两张ETC自动缴费卡在西安至靖边县高速公路往返路段偷逃过路费63次,逃费金额共计人民币974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蓝色尼桑七座商务车(陕KMJ0**)一辆、尼桑俊逸车钥匙一把、ETC读卡器两个、ETC自动缴费卡��张,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三秦通非现金收费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路径记录、车道抓拍图像,证人张某、张某某、马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家属向陕西交通建设集团靖王分公司靖边县管理所靖边西收费站补交偷逃的9747元车辆通行费,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过路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已足额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ETC读卡器两个、ETC自动缴费卡两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晓鸿审判员  周 虎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