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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将、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彼此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目前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所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原告购置的小轿车一辆。原告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均为事实,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小轿车系订婚期间购买,原告应返还我支付的聘礼金。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对因同居关系而引发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乙,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轿车一辆,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所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承担;二、原告马某享有探望权每月两次,被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