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王胜小、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王胜小,周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代表人:金宇翔。委托代理人:蒋春。委托代理人:汤海丹。被告:王胜小。被告:周海燕。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王胜小、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胜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49.08元)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20日复利为325.35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773.9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胜小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和谐嘉园A幢2801、28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海燕对被告王胜小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负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胜小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83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61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和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上述借款由被告王胜小提供其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和谐嘉园A幢2801、2802室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周海燕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上述担保(抵押十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90万元。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贷款人依据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胜小发放了贷款261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后,被告王胜小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海燕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王胜小债务提前到期。2015年4月21日、6月21日,原告分别从被告王胜小的账户中扣收了利息1248.63元、0.45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胜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万元,利息44774.37元,复利32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胜小在贷款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复利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王胜小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商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王胜小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胜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胜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49.08元)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20日复利为325.35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4773.9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二、如王胜小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王胜小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和谐嘉园A幢2801、2802室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周海燕对王胜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胜小追偿;四、上述二、三两项合计以最高额担保金额290万元为限;五、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1元,减半收取14020.5元,由王胜小、周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