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关少伟与丁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少伟,丁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关少伟。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风喜。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少伟与被告丁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RT2121型号“美的”电磁炉400台,单价192.50元/台,共计77000元。2013年1月11号,原告用关建伟名下的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打款77000元。然而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运送约定的电磁炉。既然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运送约定的电磁炉,继续占有原告的77000元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该继续占有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7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关建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本人关建伟,身份证号:××,现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号,关少伟用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分两次向丁风喜打款77000元,该款项是关少伟的个人财产。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关建伟与原告系兄弟关系;4、2013年1月11日的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2份,用以证明用关建伟账户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分别汇款27000元和50000元,共计77000元,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熟悉。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银行转款77000元。在本笔业务之前,原被告双方关于电磁炉买卖做过多笔业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后,因双方的业务违反了厂家关于不允许跨区域调货的管理规定,厂家向原告下达罚款150000元处罚通知,并且有两人因此被厂家辞退。原被告的业务只是口头约定,且双方没有发货单及相关结算的凭证,这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无法按照厂家的正常规定进行。因被告至今未向厂家缴纳罚款,事情至今未解决,故没有有效证据提交法庭,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对被告被厂家处以罚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协商此事,因对返还款项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没有达成最终协议。该损失是因原、被告双方的该笔业务造成,损失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故故被告未返还原告该笔货款,最多返还原告77000元的一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业务违法了厂家区域管理的规定均清楚、明白,原被告双方的业务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而被罚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货款77000元不应如数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美的”买卖电磁炉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先打款77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向原告发送约定型号的“美的”电磁炉400台。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关建伟(原告之兄)62×××19、6228481722421141118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18银行卡账户分两次分别转款27000元和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以本案电磁炉买卖行为违反厂家关于不允许跨区域调货的管理规定,其被厂家罚款150000元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货款。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美的”电磁炉的口头协议,原告交付被告货款7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风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少伟货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25元(原告关少伟已预交),由被告丁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