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根琴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琴,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根琴,:L4857129-4)。委托代理人:邵瑞青,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翠屏,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毅。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瑞青、朱翠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并对租赁物的品种、数量、价格、押金金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指定蒋新良、倪建武为收发负责人,其中蒋新良为“中意服装厂”的项目执行经理。2012年8月8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了上述《租赁合同》的押金2000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至2012年10月16日,由其收发负责人蒋新良陆续提走钢管85240.6米、扣件35088个。此后,被告指派蒋新良支付了一笔租金40000元,其余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知租赁物已被被告的工作人员蒋新良转售牟利,导致该租赁物事实返还不能。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租赁物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了租赁物以及租金等相应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返还不能的折价款1744858.8元(租赁物共计钢管85240.6米、扣件35088个);三、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损失282771.62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损失899966.7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即2014年12月8日止,实际按合同约定日租金1.5倍的标准支付至折价款实际赔偿到位之日止),上述各项合计2927597.1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对被告向原告承租其经营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指定蒋新良为被告收发负责人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2000元的事实。3、《富邦租赁出租清单》原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等建材的具体数量。被告辩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蒋新良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再是普通民事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蒋新良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并不知情,此系蒋新良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蒋新良,而非被告。案涉租赁物是赃物,原告的损失应该是通过追赃方式予以主张。经一、二审程序,蒋新良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来源于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拟证明2013年3月23日,蒋新良被刑事拘留,案涉租赁交易已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钢管及扣件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对方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租赁合同》并未面签,无法证明蒋新良带给被告的合同是否系空白合同,蒋新良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刑,案涉租赁物也系蒋新良个人诈骗所得并予以变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亦系本案受害人,被告将2000元押金支付给了原告,却从未收到钢管及扣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将钢管及扣件交付给了蒋新良,蒋新良却未将钢管及扣件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被告从未收到租赁物,无需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原物的责任。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富邦租赁出租清单》上验货人处签名的“朱掌华”,被告并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证据1、2、3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向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支付押金、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向蒋新良或倪建武交付钢管、扣件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四)项写明,2012年11月5日,蒋新良与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7日,且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交付的钢管、扣件数量也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该刑事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的内容证明蒋新良曾带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的人去被告处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处,并非在长兴。针对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租赁物的情况,该刑事判决书第7-8页证据14、15、16证明被告的收发负责人曾上门来提货,并将货运送至被告承接工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其能证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新良因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法院判刑,本案的租赁事实包含于该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故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系一家从事钢管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9月2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原告。2012年8月7日,案外人蒋新良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称德清县飞凡塑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需要钢管、扣件,与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伟明”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蒋新良”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80000米,租金价格为每米每天0.0105元;扣件50000只,租金价格为每只每天0.007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元,押金在乙方付清甲方全部租金、清理费、赔偿费、装卸等费、归还全部租赁物后,归还乙方。提货方式为,乙方提货前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支付押金后,按时到甲方指定仓库或工地验收提货。乙方指定蒋新良、倪建武为收发负责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8日,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收到自被告账户转入的押金2000元。此外,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还收到蒋新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租金400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实际向蒋新良提供钢管85240.6米、扣件35088只,由蒋新良或其委派的人员上门提货。蒋新良或倪建武在《富邦租赁出租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有关钢管、扣件,但有关钢管、扣件并未用于被告承包的德清县飞凡塑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现原告作为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以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且租赁物返还不能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一、有关证人证言及合同证实,因蒋新良不具备承接资质,吴兴中意服装厂、德清县飞凡塑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均系本案被告出面承接,之后发包给蒋新良承包。在本案被告与蒋新良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以发包方的名义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蒋新良曾带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的人员到本案被告处签订过一次钢管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二、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两份(共四页)有“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由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间不存在本质性差异。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蒋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变卖或归还其欠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蒋新良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蒋新良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共八起,其中第四起的内容为“2012年11月5日(实际应为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新良谎称中意服装厂、干山飞凡两处工程需要钢管、扣件,与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富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名义,从富邦租赁站处骗得钢管178928.9米、扣件83988只(含本案中交付的钢管、扣件),价值共计300余万元。蒋新良支付4000元押金及4万元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对该问题被告抗辩,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蒋新良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对蒋新良的行为并不知情,承租钢管、扣件应认定为蒋新良的个人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作如下分析:第一,蒋新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行为。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虽《租赁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蒋新良”的签名,但因蒋新良不具备承接资质,德清县飞凡塑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系本案被告出面承接,之后发包给蒋新良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以发包方的名义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因此,蒋新良无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有关买卖或租赁合同,其在本案中与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欠缺代理权,应构成无权代理。第二,蒋新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系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以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为构成要件之一。相对人只有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情形下,才能受到保护;如果为恶意,则应当自己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由此可见,在相对人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本案中,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主观上存在过错,蒋新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在庭审中称,签订《租赁合同》时,蒋新良曾口头告知原告,其系“湖州中意服装厂”的执行经理,并向原告出示过任命通知,但原告未收下该通知。从内容上来看,蒋新良的该告知行为仅能反映其与“湖州中意服装厂”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除此之外,蒋新良未向原告提供被告曾授权其参与签订《租赁合同》的有关材料。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新良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授权委托关系,且该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蒋新良将案涉钢管、扣件予以变卖并非法占有所得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有关钢管、扣件。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真实,但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作为一家从事钢管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轻信蒋新良,在蒋新良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能证实其善意无过失。第三,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又称为隐匿行为。这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但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由于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且将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因此,法律对其作否定性评价,通过国家干预的原则来认定其无效。(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新良在欠有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为达到诈骗富邦租赁站钢管、扣件的目的,以租赁为名,骗取富邦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后,予以变卖或归还其欠他人的钢管、扣件,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蒋新良通过与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租赁站向其提供钢管、扣件的形式,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案涉《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无效,因有关钢管、扣件已被蒋新良变卖或归还其欠他人的钢管、扣件,构成“返还不能”,故蒋新良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蒋新良恶意以被告的名义与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被告事后追认,且其在收到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后予以变卖或归还其欠他人的钢管、扣件,并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蒋新良个人承担。同时,案涉《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而合同的解除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且租赁物返还不能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被告就蒋新良的个人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1元,由原告王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艳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人民陪审员 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