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东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锦塔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东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东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陈立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任洪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锦塔钢结构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顿志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克正,男,1950年5月31日出生,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东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及第三人新疆锦塔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东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东瑞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瑞公司的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木萨尔县东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3.92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吉木萨尔县东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3471.9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段武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