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该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羁押至2015年1月7日;罚金已全额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撬门进入宁波某公司位于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嘉汇国贸xx座xx室,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2元)、联想ThinkpadX61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联想ThinkpadE5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至1205室办公室窃得华硕笔记本四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28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还进入宁波金元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嘉汇国贸xx座xx室办公室,窃得康柏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及纪念币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等物。后被告人孙某使用顺丰速运将上述物品寄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2015年2月3日,其至网点取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窃得的八台笔记本电脑、一枚纪念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就本案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建议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金某、刘某、李某、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材料、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顺丰速运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视频光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