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大布江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大布江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经相互了解,双方于200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开办窗帘店,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关门。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仅向原告邮寄少许生活费,致原告生活困难。2015年元月,原告四处借钱开办足浴店。因双方相聚甚少,偶尔相聚亦是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即足浴店内财物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借款6万元由原告偿还;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9日在永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填写的被告身份证编号与被告居民身份证编号虽不同,但系同一个人;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且两个子女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初,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03年2月9日在永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6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1年3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丙。期间,双方于2010年开办窗帘店,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关门。2012年,原告在永兴县城抚养子女,被告外出打工并定期向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拮据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足浴店(位于永兴县便江镇某某路某号)内的电视机等财物,共同债务为借款85000元(开办窗帘店借款25000元,其中向被告侄子借款10000元,被告姐夫借款15000元;开办足浴店借款60000元,其中向原告姨夫借款40000元,原告哥哥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3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共同生活达12年之久;被告亦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并无明显过失。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矛盾的性质并不严重,也并不是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为两个子女着想,以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重,互相信任、理解和支持,经常沟通与交流,特别是双方要审慎处理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问题,共同面对,共同努力,双方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