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正宗、陈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王正宗,陈国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宗。被告陈国中委托代理人张培燕。原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宗、陈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陈国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正宗向原告购买汽车,欠原告购车款17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陈国中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8890元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8890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国中辩称:款是王正宗欠的,也是他还的,实际都还完。被告王正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王正宗自原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瑞麟”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178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正宗由被告陈国中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7800元,该欠款自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前还494.45元,共还36期,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如超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王正宗保证人:陈国中2010年10月13日。”此后,被告王正宗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8890元一直未付,被告陈国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宗之间的买卖汽车业务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国中抗辩称,该款已经由王正宗偿还完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正宗尚欠原告购车款8890元。被告王正宗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国中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8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王正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宗给付原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88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8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国中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国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宗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均由被告王正宗、陈国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