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艾竹、邓志红、邓松湖与被告任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艾竹,邓志红,邓松湖,任卫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丁艾竹,女,75岁。原告邓志红,女,43岁(邓圈森之女)。原告邓松湖,男,33岁(邓圈森之子)。被告任卫峰,男,36岁。原告丁艾竹、邓志红、邓松湖诉被告任卫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艾竹、邓志红委托代理人邓松湖、被告任卫峰委托代理人卜生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艾竹、邓志红、邓松湖诉称,2014年7月24日,三原告亲属邓圈森骑二轮自行车行驶在会小路华阳电厂路段时,被告无证驾驶悬挂号为豫U04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后面驶来,由于被告无证驾驶已达到注销状态的汽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按原告亲属邓圈森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亲属邓圈森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已经被判刑一年六个月。但被告对民事部分没有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55.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任卫峰辩称,发生事故是真实的,但是当时我们车是刚起步,速度并不快,是安全车速。对于赔偿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30分许,三原告亲属邓圈森骑二轮自行车行驶在会小路华阳电厂路段时,被告任卫峰无证驾驶悬挂号为豫U04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后面驶来,由于被告无证驾驶已达到注销状态的汽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按原告亲属邓圈森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亲属邓圈森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邓圈森,1935年8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继承人为妻丁艾竹、女邓志红及子邓松湖三人。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任卫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圈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亲属为农业居民,死亡时年龄为79岁,原告主张42367.70元及2、丧葬费,原告主张18979元,以上两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11346.7元。被告任卫峰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丁艾竹、邓志红、邓松湖各项损失共计111346.7元。二、驳回三原告丁艾竹、邓志红、邓松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任卫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