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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志功诉刘政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功,刘政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志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淑芳,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政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志功与被告刘政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功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政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功诉称,2013年秋天,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砌砖,工作完成后,被告尚有1530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政君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王志功在被告刘政君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20元。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和3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志功人工费壹万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被告刘政君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刘政君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人工费欠条,清晰的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15300元的事实,原告王志功据此要求被告刘政君支付其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功人工费人民币15300元。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政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逄锦启 百度搜索“”